未成年人特别是婴儿,属于特殊人群,家政服务从业人员提供服务时,需要特别的注意和谨慎,否则不仅会给他们带来人身安全的损害,也会给其父母带来精神损害。如果已经不幸发生人身损害纠纷,家政服务从业人员能否对已经达成的赔偿协议,以受到胁迫为由反悔?对下面这起案例,两级人民法院给出的不同司法判定,对相关当事人处理纠纷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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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2020年3月5日,月嫂冯某经河北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政公司)介绍,为客户梁某提供月嫂服务。次日,冯某不慎将抱在怀中的孩子滚落在地。2020年3月9日,梁某(甲方)、冯某(乙方)与家政公司(丙方)三方,在家政公司办公地签订《赔偿协议》,载明:截至本协议签订,经某医院产科、神经外科联合会诊,暂时未发现孩子有明显异样。由于孩子太小,对后续是否会出现的一系列问题无法作出预估,特制定本协议,丙方和乙方在甲方孩子成长过程中积极配合,对孩子成长过程中因此事件可能出现的问题承担一切责任。经三方协商,由乙方工作过程中的失误,对甲方之(新生儿)不慎滚落在地造成的所有伤害,乙方愿意承担所有责任,乙方同意拿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人民币作为补偿,包括前期的医疗费用,月嫂费用等。本协议内容真实有效,甲方保留追究乙方、丙方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丙方有义务监督乙方严格按照本赔偿协议进行执行。本协议如有不全之处,后期可经三方协商进行增加。支付方式:1.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通过丙方向甲方支付50000(伍万元整)人民币;2.2020年3月11日,乙方通过丙方向甲方再次支付50000(伍万元整)人民币;3.2020年9月10日之前,乙方通过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剩余50000(伍万元整)元人民币。签字、手印:甲方:梁某;乙方:冯某;丙方(法人):张某。
协议签订当日,冯某通过家政公司胡某支付给梁某5万元。3月11日,支付梁某5万元。共计支付10万元。
之后,月嫂冯某以订立《赔偿协议》存在胁迫为由,向一审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赔偿协议》和冯某返还10万元。
■一审:
存在胁迫情形部分撤销赔偿协议和返还5万元
首先,关于胁迫行为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中,证人胡某当庭证实梁某说“钱我不要了,你把你的孩子带过来,我摔他一下”“这个事情要是办得不满意,就把你们家政公司砸了。”;张某的《事实确认陈述》对胡某作证的内容也是明确承认的,并不在其划掉的内容范围内。庭审中,张某还明确陈述了冯某在签订协议时当场下跪的事实。由上,梁某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其次,关于协议应否被撤销的问题。民法总则第150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冯某作为受胁迫方有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行使撤销请求权。但是冯某将梁某的孩子坠地的事实明确,这显然是归责于自身的过失行为,冯某同意承担责任的意思也是明确的,因此,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应当限制在赔偿金条款上,而不应当及于赔偿协议的全部,全部撤销赔偿协议不符合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意思。
最后,关于撤销协议的法律后果问题。民法总则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据此,梁某应当依法返还冯某给付的赔偿款。但是从事发的特殊背景来看,婴儿坠地距离出生不满24小时,梁某夫妇为此遭受的痛苦是难以想象的,冯某身为母亲亦当将心比心地换位思考。考虑到梁某及其家人的痛苦心境,应适当维持冯某部分给付的效力。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104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如下:1.撤销梁某、冯某以及某家政服务公司于2020年3月9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中第二、三条内容;2.梁某返还冯某5万元;3.驳回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情绪过激但不构成胁迫 维持赔偿协议
梁某不服一审判决,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梁某上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并依法改判;全部诉讼费由冯某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2020年10月20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1民终8296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如下: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冯某请求撤销《赔偿协议》、要求梁某返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报记者贺耀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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