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己面临的本是一桩简单的借款合同纠纷案,然而重庆潼南一家建筑公司为逃避担保责任,故意隐瞒事实,进行虚假陈述。近日,这家公司被重庆五中院处以40万元罚款。
2016年1月,张某将借款人徐某及抵押人潼南的一家建筑公司告上法庭,请求判令徐某偿还借款420万元和相应利息,以及对该建筑公司所有的两处房屋享有抵押权。
张某的诉讼请求获得了一审法院支持。然而,建筑公司不服,向重庆五中院提出上诉。
案件审理中,建筑公司称,案中《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和《公司职工大会决议》所盖印章并非该公司备案公章,系他人私刻伪造,其与张某之间无抵押合同关系。
期间,该公司还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案涉房屋抵押登记,并申请对印章进行司法鉴定。
此后,该公司将证据材料中公司印章与其在公安机关备案印章不一致的鉴定意见作为二审证据予以抗。
重庆五中院据此鉴定意见认定该建筑公司与张某之间未形成抵押担保法律关系,驳回了张某主张对该建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后来,案件进入再审后,重庆五中法院查明,该建筑公司除公安机关备案印章外,还在不同时间和场合多次使用过其他印章。案中合同、决议等证据材料所盖的印章正是该公司的非备案印章。
建筑公司明知其在相关文书材料上加盖的印章系公司真实印章,却在一、二审期间故意作出印章系他人私刻的虚假陈述,还在二审期间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撤销抵押登记,恶意申请对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妨碍法院审理,误导二审判决,其行为已严重违反诚实信用诉讼原则。
根据再审中出现的新证据,重庆五中院对二审判决予以纠正,并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该建筑公司作出罚款40万元的处罚决定书。
目前,该公司已向法院缴纳了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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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和毁灭重要证据、故意作虚假陈述等,小心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上游新闻记者 徐勤 通讯员 尚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