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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车内物品被盗,车主诉请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赔偿全部损失的民事案件。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为停车场的经营者,原告将汽车停放在停车场,并交纳停车费,双方之间实际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损害、灭失的,被告作为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原告主张车内物品被盗产生的损失,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具体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终根据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条、八百九十条、八百九十二条和八百九十七条规定,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余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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